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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以9000元的价格向朋友军军(身份不详)购得冰毒20余克供自己吸食。2013年4月3日凌晨,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在西崖底天亨宾馆305房间将张某抓获,从其床底搜出剩余毒品,经鉴定,所查获毒品重19.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扣押清单、毒品成分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利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