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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经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赵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经民初字第52号原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春,职业不详。原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购买原告开发的乳山久久发国际商贸城5-1-1021号商品房时,向原告借款47072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该笔欠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赵丽春,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经法院通知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重新提交被告的详细地址,也未交纳公告费用,属被告不明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昱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海燕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