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盈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盈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盈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原审被告: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鉴华。上海盈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兆公司)因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实业)、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房产)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初字第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请求给付的系承包款,其合同依据为香港盈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成房产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基于该《承包协议书》所产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关系。而考察该《承包协议书》,其合同内容为中港城B组团和C组团的承包开发,相应的,其合同履行地应为该承包项目所在的嘉兴市南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嘉兴市南湖区,同时考虑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由本院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盈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盈兆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返还之诉,而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徐汇区;3、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和绍兴,均不在嘉兴;4、本案不能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成实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中成实业以盈兆公司、中成房产为被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原名浙江盈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中港城项目地块。2004年2月12日,盈兆集团有限公司(系香港企业,后名称变更为盈兆控股有限公司)与中成房产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中港城项目B、C地块由中成房产开发。盈兆公司是原告当时的投资管理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盈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瑞仁。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1月24日期间,中成房产为履行《承包协议书》,委托中成建工公司向盈兆公司支付8600万元。原告享有承包协议项下土地的使用权,故与中成房产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盈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该8600万元土地承包款。中成房产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盈兆公司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款人民币8600万元及利息,并由中成房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协议书、汇票申请书、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成实业起诉的主要依据是香港盈兆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成房产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但中成实业并非《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也未提供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本案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上海市徐汇区和浙江绍兴,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考虑到本案第一被告盈兆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且另一关联案件盈兆公司诉中成实业的企业借贷纠纷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故本案宜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