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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良峰与朱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峰,朱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潘良峰。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效明。原告潘良峰与被告朱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夏邑县中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股息、红利500000元,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10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朱效明在夏邑县中邦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股息、红利等收益5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峰及诉讼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其在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股金600000元原股作抵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良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朱效明在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股金陆拾万元原股做抵押,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朱效明2012816”。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0元及用其在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股金陆拾万元原股做抵押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良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朱效明在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股金陆拾万元原股做抵押,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朱效明20128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良峰借款500000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用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