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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肖白津、龚靖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肖白津,龚靖筌,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0号。负责人华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蔚、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白津。被告龚靖筌。被告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幸福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海州支行)诉被告肖白津、龚靖筌、连云港中茵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白津、龚靖筌、中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州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肖白津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合同对借款用途和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利率、提款方式、还款方式、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龚靖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按约放款41万元,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肖白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372.91元及利息1374元、罚息8.23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就抵押物(中茵名都第21幢1单元1201B)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35元;4、被告龚靖筌、中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白津、龚靖筌、中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龚靖筌向原告海州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向贵行借款4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2009年海中字第117号的贷款合同,并将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B室抵押于贵行,本人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向贵行做以下承诺:一、本人自愿同意将前述财产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行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生效,至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在此期间未经贵行同意不可撤销;四、该笔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办理公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书,均由借款人出面办理,本人均予以认可,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如需本人协助的,本人无条件予以协助”。2009年9月7日,被告肖白津为借款人,原告海州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中茵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海中字第11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0元,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座落于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B室的房屋购房款,贷款利率采用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半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半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中茵公司专用账户(账号为46×××01),贷款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起,约定还款日为的15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等某同日,被告肖白津、龚靖筌作为抵押人,原告海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中茵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座落于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B室的房地产,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按2009年海中字第117号贷款合同约定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价值80%抵押(按揭)贷款,贷款额为410000元,抵押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9年9月7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止,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起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等某同日,被告肖白津、龚靖筌作为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原告海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B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43.98㎡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抵押,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抵押期限20年,从2009年9月7日到2029年9月7日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州支行依约于2009年9月16日将付款410000元至中茵公司账户,2010年8月24日,被告肖白津与原告海州支行及中茵公司对座落于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B室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肖白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肖白津尚欠原告海州支行到期和未到期本金360372.91元以及利息和罚息1382.4元。另查明,原告海州支行为本案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35元。上述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海州支行与被告肖白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海州支行按约放款,被告肖白津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肖白津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龚靖筌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肖白津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白津、龚靖筌与原告海州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地产抵押设立,原告海州支行有权以座落于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B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茵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约定,被告肖白津办妥其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被告中茵公司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因被告肖白津与原告海州支行对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B室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且亦将他项权证交与原告海州支行,原告海州支行要求被告中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白津、龚靖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海州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海州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白津、龚靖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借款本金360372.9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1382.4元,以360372.9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733%计算)。二、被告肖白津、龚靖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律师代理费9035元。三、被告肖白津、龚靖筌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以被告肖白津名下座落于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B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被告肖白津、龚靖筌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孟善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菲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62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