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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田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王凤云,田光,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云。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光。原审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东商贸城。负责人:吴雪燕,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云、原审被告田光、原审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长波、被上诉人王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田光与原审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2时00分,被告田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轿车在三河市燕郊燕宁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康树国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凤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康树国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凤云无责任。冀R×××××号轿车,系王海涛于2009年2月17日全款购买并与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该车运营期间每月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700元。2010年5月1日王海涛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田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7月l0日至2012年7月26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继续行右前臂胸前吊带外固定。2、继续用药。3、出院后2周复查,后每4周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4、建议休息3个月。5、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7、有情况随时就诊。2012年11月1日原告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68.91元(其中被告田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72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l32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2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20元(20元/天×l6天)。被告田光自愿给付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4、护理费1236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常辉护理,常辉在北京安立达伟业警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故本院维护原告住院16天及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90天需陪护1人的护理费,共计l06天。故护理费为123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06天)。5、残疾赔偿金31096.40元。原告现年63周岁,系非农业户口,应以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1096.40元(18292元/年×17年×10%)。6、伤残鉴定费225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8、车辆损失4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9、车辆评估费40元。10、拖车费300元。11、停车费84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主张其从事保姆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8l081.9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光按责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应对被告田光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凤云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108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81.98元,由被告田光赔偿1000元。被告田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72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田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凤云人民币53357.07元,给付被告田光人民币2672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田光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田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凤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81.98元为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停车费840不应由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凤云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未提到分项限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且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840元的停车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上诉人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光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亦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田光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康树国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凤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康树国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凤云无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凤云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法优先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凤云各项损失80081.98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王凤云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停车费的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