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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詹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刚,男,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生女儿张某,2007年生儿子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打,常遭被告家庭暴力,结婚多年来没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4年11月、2012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关系仍没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归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与被告接触不多;1996年9月10日经商城县余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8日生女儿张某,2007年农历7月8日生儿子张某甲。婚后原告多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04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外务工。2012年2月原告以被告仍与原告吵打,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没得到改善,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被告母亲所有的位于商城县余集镇西街两间平房上加盖两间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被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在商城县某出租车公司从事客运)。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请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部分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民事诉状;二、原告提交的(2012)商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三、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多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多聚少;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尚有部分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分别自行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力审判员 杨泽川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