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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邢春峰与骆琪琳、戴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峰,骆琪琳,戴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邢春峰。被��:骆琪琳。被告:戴兰凤。原告邢春峰为与被告骆琪琳、戴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琪琳、戴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春峰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骆琪琳、戴兰凤以家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4倍为月息2分,借期五个月。为此还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因被告没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琪琳、戴兰凤归还借款五万元。2、被告骆琪琳、戴兰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从2012年12月23日开始,按月息银行贷款4倍计利率2分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继续按此主张至付���本金及利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骆琪琳、戴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骆琪琳、戴兰凤向邢春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骆琪琳、戴兰凤因家中有急事需资金周转,特向邢春峰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到2013年3月22号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支付。邢春峰依约交付了款项,骆琪琳、戴兰凤未依约归还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院。本院认为,被告骆琪琳、戴兰凤尚欠原告邢春峰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骆琪琳、戴兰凤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骆琪琳、戴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琪琳、戴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春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骆琪琳、戴兰凤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