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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程宗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解启荣、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宗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解启荣,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程宗尚,男,生于1943年1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建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鹏,陕西省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解启荣,男,生于1980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忠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忠平,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原告程宗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解启荣、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宗尚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鹏、被告解启荣、被告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8时30分许,郭二强驾驶陕E575**号中型客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至西塬村标志牌下时将前方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程宗尚撞倒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程宗尚被急送韩城市人民医院,被诊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多种伤情,先后住院两次,住院长达60多天,花费医疗费多达13余万元,且造成原告终身残疾,使原告及家人精神非常痛苦。2013年1月15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二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宗尚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二强驾驶的陕E575**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解启荣,该车挂靠在第三被告处,并且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3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2038元、住宿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9649.62元、购买护垫等日用品2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91687.62元;2、原告医疗费1255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29459.21元,按90%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人民币116513.28元,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1、事实无异议;2、商业险按90%承担无依据;3、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再讲;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解启荣辩称,事实无异议,诉讼费由法院判。被告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前三个观点,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法院判决。车辆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车是第二被告挂靠于我公司。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18时30分许,郭二强驾驶陕E575**号中型客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至西塬村标志牌下时将前方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程宗尚撞倒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二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宗尚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宗尚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先后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2日两次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实际住院共计62天,两次住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29030.71元,门诊医疗费用950元,外购药花费5528.5元,共计135509.21元。2013年6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宗尚此次交通事故后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侧额叶及左侧颞叶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宗尚此次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程宗尚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开颅骨窗面积为8×10cm2,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程宗尚居住在韩城市新城区梅菊小区,在韩城矿务局注浆勘探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1200元。郭二强驾驶的陕E575**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解启荣,该车挂靠在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记免赔特约险。被告解启荣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解启荣与韩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予以确定;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确定;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工资证明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酌情确定;因原告居住在新城区且在韩城市人民医院看病,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新城区且本事故之前在韩城矿务局注浆勘探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买护垫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确定;被告解启荣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解启荣。为了维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宗尚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355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273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16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273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16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4128.88元。下余医疗费1255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合计人民币128609.21元的90%即115748.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中支付原告程宗尚100748.3元,支付被告解启荣15000元。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解启荣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程宗尚负担300元,被告解启荣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军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