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姚大珍与钱门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珍,钱门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姚大珍,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钱门利,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姚大珍诉被告钱门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门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大珍诉称:被告钱门利承包南湖大酒店地平围墙和下水工程。原告带十几个人承接了单包工程,并定下协议书,定好验收后付清。酒店工程款已全部付给被告钱门利,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2011年11月份,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被告到原告家协商了付款期限。但被告现在不接电话,也不见面。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壹万陆仟元整和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钱门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姚大珍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姚大珍与被告钱门利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南湖大酒店地坪及下水道工程,协议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等。2011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钱门利向原告姚大珍出具欠条。被告钱门利现尚欠原告姚大珍工程款16000元(含工资款)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大珍与被告钱门利就南湖大酒店地坪及下水道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已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大珍工程款16000元(含工资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钱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