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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罗X与卢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卢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罗X。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X。原告罗X与被告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罗XX、罗XXX。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生育小孩后,原告发现其行为怪异,不照管孩子,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父母用奶粉喂养至今。2012年5月被告病情发作,与原告打闹后,被送往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才知被告2003年因反应性精神病在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49天。被告及家人婚前隐瞒被告病情,婚后经多次治疗不愈,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回家也不干家务,发病时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孩子及老人的安全,双胞胎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XX、罗X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太白县打工。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月订婚,7月16日在太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双胞胎女罗XX、罗XXX。后被告作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被告因反应性精神病在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好转。后被告病情一直稳定,在太白县百货大楼二楼经营个体服装。2010年两人认识到结婚,被告及家人未告知原告2003年患病情况,只告知被告睡眠不好,有便秘现象。2010年10月,被告正处怀孕后期,原告发现被告有异常情绪,以为是怀孕引起的,后吃药进行治疗。原告在上海打工,2012年3月被告在上海期间,出现反常行为,原告带被告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诊治疗,后回本县。2012年5月28日,被告病情发作,在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为被告交纳住院费用1000多元。被告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患者意识清楚,生命体征平稳,接触主动,问话对答切题,思维清晰,未引出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基本适切,意志要求存在,自知力部分存在。2012年被告住院后,原告才得知被告2003年患病治疗情况。另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罗X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0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过年期间,被告回原告家看孩子时两人同居生活,后原告去上海打工,被告在太白县做生意。现被告卢X在太白县百货大楼二楼租赁摊位从事个体服装经营,自行订货,独立经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所述,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2003年、2012年宝鸡市康复医院两份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医药费清单,(2012)太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扶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两人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及家人未告知原告03年患病情况,使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婚后被告在2012年5月住院治疗一次,且治疗后被告病情基本稳定,在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能够参与调解、参加庭审,清楚表达自己的意志,故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被告虽然患病,但在治疗后能独立生活,独立工作,病情稳定。原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调查笔录,为证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表现异常,调查时间均为2012年8月6日,时隔一年之久,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病情,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此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多次治疗不愈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来看,2013年春节,被告回家看望孩子期间,两人能同居生活,证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照顾;同时,原、被告生育有双胞胎女,孩子尚小,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家庭稳定考虑,以不离为妥。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X与被告卢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宏涛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马保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军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