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长山与马金福、第三人马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马xx,马小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胡xx,男。委托代理人:谢凤碧,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男。第三人:马小x(马xx弟弟)。原告胡xx诉被告马xx、第三人马小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凤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第三人马小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全权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订立建筑施工合同,并且该工程是被告为第三人建筑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4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增加工程量18平方米,共计工程款35200元。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0%。由于被告一方的原因致使该房屋无法完工。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房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原告要求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25200元及违约金7040元(35200元×20%),同时判令第三人对该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亦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乌苏市四棵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卷1份、证人证言2份。经查,在乌苏市四棵树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卷中,其所见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既没有原告所指的被告马xx即合同甲方签名字样,也没有被告马xx的授权委托书,仅有第三人马小x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证人王光松、乔伟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该书面合同无被告马xx签名的原因。另查明,本案原告就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经进行部分施工,尚未完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适格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原告所列被告马xx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名,因此该合同对其无拘束力。第三人马小x虽在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的位置上签名,但委托代理人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签订合同时的授权委托书。另,工程结算一般应当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进行,未完工程的结算应当在双方合同法律关系得到确认后进行。本案工程尚未完工,现原告并未对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续或解除提出诉讼请求,而是直接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该请求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综上,本案原告以乌苏市四棵树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卷中的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证人证言为据,将被告马xx罗列为本案被告,并将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的马小x罗列为第三人,其指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就此原告可待证据补足后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xx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投递费136元,由原告胡xx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3元,投递费13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投递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甄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