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诉被告廖╳╳、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祥,廖永前,蒙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何忠祥,男,1937年7月10日生,壮族,住罗城××自治县××社区××号,身份证号:×××441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昭斌,罗城县高级中学教师。被告廖永前,男,1966年8月26日生,壮族,住罗城××自治县××乡××村××号,身份证号:×××481X。被告蒙日光,男,1958年3月30日生,壮族,住罗城××自治县××社区××号,身份证号:×××4819。原告何忠祥诉被告廖永前、蒙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忠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昭斌,被告廖永前、蒙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祥诉称:2012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廖永前驾驶桂12-622**号多功能拖拉机与蒙日光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蒙日光的车因此失控碰撞原告。事发后经罗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永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日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车祸受伤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腓骨上段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后来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医药费用,原告被迫出院自己出钱买药治疗,先后于2013年3月、4月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怀群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2013年5月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评定等级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治疗医药费912.60元,误工费9538.60元,护理费9538.60元,交通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必要的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3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731.8元。被告廖永前辩称: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是应该要赔偿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全是我支付的,现在原告要求我再赔偿,该给的只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同意给,至于该怎么给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蒙日光辩称:原告把本人列为被告是不合法的,因为本人也是受害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起因人,承担次要责任,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不仅受到外伤,而且车子也受到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本人也支付了现金6600元,其中有300元原告没有写收条给我,虽然原告受伤与本人的行为之间有关系,但是我不应承担责任,这些钱不是我该负的责任,之所以给这些钱是因为本人救死扶伤,所以原告应该把这些钱退回给本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何忠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1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志、病历附页,罗城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4、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5、残疾鉴定费发票;6、2013年5月25日罗城县怀群镇怀群社区居委会和卡马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7、门诊治疗的费用发票共四张;8、车票15张。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廖永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及住院病人出院通知单1张共计金额为12550.82元。被告蒙日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儿子何昭新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11月28日是、12月8日写的收条3张共计金额5300元;2、2012年11月28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1000元收据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廖永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蒙日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且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永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证据6系怀群社区居委会和卡马村委的证明,上述单位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作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凭据4张,其中3张共计490.60元系罗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且来源合法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罗城农村卫生协会处方笺,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收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5张,经核实本院确认2013年3月18日、4月9日、5月13日、5月23日合计7张共计金额103元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用于治疗的往返路途开支。原告对被告廖永前提供的收据没有异议,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系廖永前支付对该笔费用不再进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廖永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且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蒙日光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何昭新是否收到这些钱不知情,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儿子何昭新出庭质证,何昭新认可在其父何忠祥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蒙日光交给其现金6300元,其中1000元用于住院预交费用,其余5300元用于何忠祥住院期间的其他开支。本院认为,被告蒙日光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且有原告儿子何昭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申请查询被告廖永前、蒙日光在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情况,本院依职权调查,查询结果两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无数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廖永前驾驶桂12-622**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兼爱乡往怀群镇方向行驶,在怀群镇卡马新村路口处恰遇同向行驶的蒙日光驾驶拖拉机行驶于前,在被告廖永前超车时与被告蒙日光的车发生碰刮,致使蒙日光的车因此失控碰撞到赶圩结束正在路边等候搭乘班车回家的原告,造成两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永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日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期间陪护员1名。原告住院治疗共20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2550.82元,被告廖永前支付医疗费11550.82元,被告蒙日光支付现金6300元给原告儿子何昭新,何昭新将其中1000元用于医疗费,5300元用于其父在住院期间的其他开支。2012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4月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怀群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2013年5月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评定等级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因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受到伤害,罗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廖永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蒙日光负次要责任。被告蒙日光以其是受害人,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538.6元、残疾赔偿金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9538.6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医生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1048元,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11元,经审核只有103元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3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治疗费912.6元,有票据证实的出院后的治疗费为4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必要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年纪较长,身体受到创伤愈后恢复期较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该部分请求的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付。由于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廖永前、蒙日光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引发,被告廖永前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70%,被告蒙日光承担全部责任的30%。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7850.8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2550.82元,另外5300元原告儿子何昭新用于其父住院期间的其他开支。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前、蒙日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忠祥的出院后的治疗费49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1048元(52.4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536.8元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即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52.4元/天×182天)、交通费103元、残疾赔偿金5231元(5231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709.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300元,两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合计14409.4元,其中被告廖永前承担14409.4元的70%,即10086.6元,被告蒙日光承担14409.4元的30%,即4322.8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何忠祥负担120元,被告廖永前负担132元,被告蒙日光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