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兰诉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刘奎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兰,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刘奎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杨凤兰,女,汉族,1968年5月5日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德正,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奎萌,经理。被告刘奎萌,男,汉族,1957年9月9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杨凤兰诉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刘奎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刘奎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刘奎萌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刘奎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刘奎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另查明,唐山昌盛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变更为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企业名称变更,原企业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除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世博建材有限公司、刘奎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凤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合计人民币172500元。另对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良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