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尹伟荣、姜雅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尹伟荣,姜雅莉,劳慧娟,周月兴,XXX,吴爱新,王文平,赵雅芳,堵冬娟,吴国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讼代表人:龚国强。委托代理人:罗飞。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淑芳。被告:尹伟荣。被告:姜雅莉。被告:劳慧娟。被告:周月兴。被告:XXX。被告:吴爱新。被告:王文平。被告:赵雅芳。被告:堵冬娟。被告:吴国钧。本院在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尹伟荣、姜雅莉、劳慧娟、周月兴、XXX、吴爱新、王文平、赵雅芳、堵冬娟、吴国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02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尹伟荣(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姜雅莉(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王文平(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赵雅芳(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本院受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尹伟荣、姜雅莉、劳慧娟、周月兴、XXX、吴爱新、王文平、赵雅芳、堵冬娟、吴国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029元,由原告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绍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259217-6)。住所地:绍兴县金柯桥大道1418号永利大厦1-3层。诉讼代表人:龚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飞,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伟荣(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11135936),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福全镇尹家坂村尹家坂243号。被告:姜雅莉(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05036229),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福全镇尹家坂村尹家坂243号。被告:劳慧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05205926),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帽山218号。被告:周月兴(身份证号码:330621196404125917),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帽山218号。被告:XXX(身份证号码:330621197110162610),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三联419号。被告:吴爱新(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12262168),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三联419号。被告:王文平(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05075912),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上溇197号。被告:赵雅芳(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11047765),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上溇197号。被告:堵冬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01267400),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州二641号。被告:吴国钧(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11270716),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柯岩街道州山村州二641号。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53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现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对所有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所有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尹伟荣、姜雅莉、劳慧娟、周月兴、XXX、吴爱新、王文平、赵雅芳、堵冬娟、吴国钧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审判长周力佳代理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