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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宾阳县大桥裕德编织袋厂、吴敏萍、廖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宾阳县大桥裕德编织袋厂,吴敏萍,廖仲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负责人管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阳县大桥裕德编织袋厂,住所地宾阳县大桥镇大桥圩(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吴敏萍。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仲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宾阳县大桥裕德编织袋厂(以下简称“裕德编织袋厂”)、吴敏萍、廖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苏建荣、被告吴敏萍的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廖仲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小企业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拟用被告吴敏萍、廖仲林提供的位于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原文化馆娱乐中心永和住宅楼302号房产及宾阳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房地产抵押担保,以被告吴敏萍、廖仲林提供的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发放小企业额度贷款260万元,用于货物采购(内容详见证据1)。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裕德编织袋厂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0230840001210000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一份合同编号:45002308400112100002《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126900元,其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6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其中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单笔借款用途由《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放款账号为10×××01;贷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授权原告直接从上述放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款项;被告裕德编织袋厂通过组合担保即抵押+保证的方式为原告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的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如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裕德编织袋厂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根据原告的合理判断,可能危及、损害本合同项下权益的其他事件,例如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恶化,与被告裕德编织袋厂经营相关的市场情况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并将对被告裕德编织袋厂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等,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裕德编织袋厂立即清偿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敏萍、廖仲林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230840003210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敏萍、廖仲林为了确保被告裕德编织袋厂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敏萍、廖仲林自愿提供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126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原文化馆娱乐中心永和住宅楼302号[房产证号为宾阳县房权证芦圩镇字第××号]房产及宾阳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房产证号为宾阳房权证芦圩镇字第××号]房产与宾阳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宾国用(2005变)第711号]土地。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敏萍、廖仲林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230840051210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敏萍、廖仲林为确保被告裕德编织袋厂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126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裕德编织袋厂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签订上述《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吴敏萍、廖仲林于2012年10月16日就上述抵押土地在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2年11月16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在宾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内容详见证据5)。应被告裕德编织袋厂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裕德编织袋厂的上述放款账户发放了人民币260万元贷款。原告和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在《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贷款(手工)借据》里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借款的用途为货物采购,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即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按月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最后一期贷款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内容详见证据6)。被告裕德编织袋厂获得上述贷款之后,仅能依约偿还了前四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则未能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声称该厂已于2013年初停产,已无法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内容详见证据7)。2013年5月15日,宾阳县人民法院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3)宾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已将上述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予以查封(详见证据8)。原告为了实现其本案的合法债权,已聘请了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苏建荣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已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1000元(详见证据9)原告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发放了260万元小企业额度贷款,依约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利息的合同权利。现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已书面确认其已停产已无能力按期还本付息,且已巨额诉讼缠身故原告依法有权决定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裕德编织袋厂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提前履约归还26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合理律师费91000元损失,也应由被告裕德编织袋厂赔偿。被告吴敏萍、廖仲林作为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裕德编织袋厂(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吴敏萍、廖仲林已依约到有关房产所、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房产与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应享有对抵押房产与抵押土地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裕德编织袋厂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4500230840001210000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编号:45002308400112100002《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吴敏萍、廖仲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利息33641.03元、罚息152.34元,合计2633793.37元(以上利息、罚息在借款约定期限内依约计付至2013年6月13日止,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应以260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乘以1.5倍顺延计付);三、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吴敏萍、廖仲林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1000元;四、确认原告就本案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的贷款债权对被告吴敏萍、廖仲林提供的位于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原文化馆娱乐中心永和住宅楼302号[房产证号为宾阳县房权证芦圩镇字第××号]抵押房产及宾阳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房产证号为宾阳县房权证芦圩镇字第××号]抵押房产与宾阳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宾国用(2005变)第711号]抵押土地享有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吴敏萍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此次借款是用于被告裕德编织袋厂的资金周转,如无法偿还贷款,由吴敏萍夫妻共同偿还,对贷款事实、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都认可。律师费我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他们的委托关系,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且律师费要求我方偿还数额较高。现由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承担贷款债务,如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无法偿还,再由被告吴敏萍、被告廖仲林承担保证人的责任,进行偿还。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廖仲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30840001210000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308400112100002《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被告裕德编织袋厂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偿还或表示不偿还与乙方或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甲方即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吴敏萍、廖仲林(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23084003121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敏萍、廖仲林以其所有的位于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原文化馆娱乐中心永和住宅楼302号房及宾阳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房、宾阳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是:主合同向下综合授信限额有限期间在主合同向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吴敏萍、廖仲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4500230840051210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敏萍、廖仲林为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但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放贷款2600000元。被告裕德编织袋厂自2013年4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拖欠贷款不还,共计本金260万元、利息33641.03元、罚息152.34元。为此原告聘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91000元律师费。被告吴敏萍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吴敏萍与被告廖仲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裕德编织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敏萍。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与被告裕德编织袋厂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4500230840001210000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德编织袋厂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4500230840001210000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45002308400112100002《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敏萍、廖仲林签订的编号为450023084003121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依约向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发放了借款2600000元,而被告裕德编织袋厂不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已逾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拖欠到期应还利息33641.03元、罚息152.34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的利息33641.03元及罚息152.34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91000元律师代理费,该91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裕德编织袋厂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裕德编织袋厂支付91000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裕德编织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吴敏萍作为被告裕德编织袋厂的投资人,吴敏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裕德编织袋厂的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敏萍是被告廖仲林的配偶,而本案的所产生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敏萍应与被告廖仲林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敏萍、廖仲林以其所有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原文化馆娱乐中心永和住宅楼302号房及宾阳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房、宾阳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宾阳县大桥裕德编织袋厂签订编号为45002308400112100002《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宾阳县大桥裕德编织袋厂、吴敏萍、廖仲林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三、被告宾阳县大桥裕德编织袋厂、吴敏萍、廖仲林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6月13日止利息为33641.03元、罚息152.3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宾阳县大桥裕德编织袋厂、吴敏萍、廖仲林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9100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对权属被告吴敏萍、廖仲林的位于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原文化馆娱乐中心永和住宅楼302号房及芦圩镇永武街222号房、芦圩镇永武街222号土地,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9元,由被告宾阳县大桥裕德编织袋厂、吴敏萍、廖仲林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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