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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51号原告蓝春英诉被告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春英,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51号原告蓝春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北流市塘岸镇人,住广西××××区富源新区,身份证号码:×××232X。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凤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春英与被告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蓝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春英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就购买被告的废旧内膜袋达成初步意向,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以一纸合同形式就购买废旧内膜袋达成意向,当日原告在被告处拉了两车废旧内膜袋,并用现金交付了货款。后来双方就货物的数量产生分歧,多次协商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仅达成意向,因数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无法成立,被告拒绝返还押金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20000元押金;2、2012年8月15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有签订合同意向存在,合同缺少数量条款,里面的时间条款是错误的,合同未成立;3、收据两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两车废旧内膜袋,并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买卖合同;为了确保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押金实际是合同履行保证金;由于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根据约定,被告不返还押金给原告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缺少诚实信用,看到内膜袋市场价格下跌之后,觉得没有利润可图,才不愿意履行合同,因原告不履行合同,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两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史丹利化肥贵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李凤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废旧物资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不履行合同之后,被告与陈某某进行内膜袋买卖,单价是3250元一吨,和原来原、被告签订的单价是3450元一吨相比,被告已经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失,也证明了原告看到了内膜袋市场价格下跌之后才不愿意履行合同;4、收据八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就不是只达成一个意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一个买卖合同,至于在数量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是由于合同标的内膜袋是放在仓库里面,双方无法估计其数量,所以在合同中未写明;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陈国华的买卖合同,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积极履行义务,不能证明这些收据能完善原来合同的数量条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诉辩双方主张的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4能与证据3互相佐证,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具有企业法人资质从事高浓度复混肥料等生产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仓库里的一堆废旧内膜袋买卖达成初步意向,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废旧内膜袋的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废旧内膜袋以每吨3450元出售,以上货物必需在7天内拉完,出现特殊情况可以推迟一天(如大暴雨等),无故超出天数的押金全额扣除,合同定完后需交贰万元押金方可拉货。买方拉完货后,可取回押金。合同自2012年8月15日到2010年(笔误,应为2012年)8月21日止。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及盖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从被告处拉了两车1.08吨的废旧内膜袋,并支付了货款3726元给被告。2012年9月11日,因原告没有继续拉废旧内膜袋,被告将原来约定卖给原告的废旧内膜袋转卖给案外人陈某某,现废旧内膜袋已经卖完。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废旧内膜袋买卖的数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成立,要求被告退回押金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3、20000元押金的实际上性质是什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供应废旧内膜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虽然该合同缺乏数量条款,因标的物数量无法估算,原、被告都认可合同标的物是被告仓库里特指的一堆废旧内膜袋,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拉了两车的废旧内膜袋,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给被告,至此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8月21日拉完被告仓库中的标的物废旧内膜袋,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完毕其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押金20000元实际上是合同保证金,其目的是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上约定:“无故超出天数的押金全额扣除……”,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没有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春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计),由原告蓝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