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竹玉香与杨青春、方琳、杨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玉香,杨青春,方琳,杨平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竹玉香。委托代理人熊辉良,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青春。被告方琳。被告杨平康。原告竹玉香诉被告杨青春、方琳、杨平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玉香、被告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春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杨青春、杨平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玉香诉称,2009年4月7日,三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承诺每月还2300元,从2009年4月7日到2011年4月7日全部还清。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促后三被告相互推脱。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方琳辩称,借款发生在方琳与杨青春结婚之前,杨青春借了150000元,杨平康借了35000元。借款时被告方琳并不知情。次年,因借款不能偿还,才改写借条,方琳才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青春、杨平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竹玉香人民币185000元,于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全部还清,每月2300元。三被告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因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和被告方琳的陈述。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出借资金,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借条中“每月2300元”的认定,被告方琳辩解认为这是借贷双方对借款月息的约定,但仅依据借条中“每月2300元”的约定本院不能明确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方琳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春、方琳、杨平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竹玉香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从201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青春、方琳、杨平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华茂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