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邱守雅与被告黄春清、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守雅,黄春清,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邱守雅,(略)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清,(略)委托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中路2号郦景阳光1幢405室。法定代表人谢永乐,董事长。被告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二期3号、4号。法定代表人邱慎浦,负责人。原告邱守雅与被告黄春清、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澳公司)、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守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先、石福宁、被告黄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都澳公司、蓝之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守雅诉称,2012年8月1日,邱守雅与蓝之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蓝之湾公司向邱守雅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月息为2.5%,黄春清、黄春盛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邱守雅汇款500万元至蓝之湾公司账户,但借款期满后,蓝之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于是,各方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调整黄春清为债务人,黄春盛、三都澳公司、蓝之湾公司为保证人,借款展期至2012年9月29日,延展期满后,债务人黄春清无法还款,邱守雅于2013年3月7日向黄春清催款并做了相应公证。500万元中的295万,邱守雅已另案起诉,故请求1、被告黄春清偿还原告邱守雅20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止还款之日止,月息2.5%);2、被告三都澳公司、蓝之湾公司对被告黄春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春清、三都澳公司辩称,(一)2012年8月1日,蓝之湾公司向邱守雅借款500万元,由黄春清提供担保,后蓝之湾公司用该借款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贷款500万元,由于蓝之湾公司贷款未放出,上述500万元蓝之湾公司未偿还邱守雅,当时未约定利息,故邱守雅主张月息2.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2年9月10日,黄春清准备向邱守雅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天,当时三都澳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时蓝之湾公司并未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公章,该公章系邱守雅与邱慎浦起诉前加盖。同时,该协议中记载的“本借款按甲方指定汇入蓝之湾公司账户”系事后添加的,不具法律效力。邱守雅也未依约500万元借给黄春清,本案借款协议未生效;(三)黄春盛的担保责任应根据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来认定,根据《担保法》,保证期间至2013年2月10日届满,而邱守雅直至2013年3月29日才起诉。据此,请求驳回原告邱守雅的诉讼请求。被告蓝之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8月1日,邱守雅与蓝之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蓝之湾公司向邱守雅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黄春盛、三都澳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日,邱守雅共汇款人民币500万元至蓝之湾公司账户。3、2012年9月,邱守雅、黄春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黄春清为债务人,黄春盛、三都澳公司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4、2013年3月7日,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作出(2013)闽宁证字第689号、690号,对邱守雅于2013年3月6日向三都澳公司、蓝之湾公司寄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全程公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蓝之湾公司已收到讼争款项,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2013年4月11日,黄春清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作询问,自认2012年8月《借款协议》与2012年9月《借款协议》系同一笔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9月《借款协议》已将2012年8月《借款协议》的债务人变更为黄春清,黄春清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黄春清主张2012年8月《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2.5%为邱守雅事后添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2.5%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邱守雅自认已经收到黄春清10万元利息,故黄春清应当偿还原告邱守雅20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2012年9月《借款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该《借款协议》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29日,则担保期间至2013年3月29日届满。2013年3月7日,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作出(2013)闽宁证字第689号、690号,对邱守雅于2013年3月6日向三都澳公司、蓝之湾公司寄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全程公证。据此,邱守雅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三都澳公司、蓝之湾公司催收,三都澳公司、蓝之湾公司应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终上,被告三都澳公司、蓝之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守雅借款本金205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春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邱守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春清、福建三都澳凯顺游艇工业有限公司、福州蓝之湾游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