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系邢台市内丘县人。1997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6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中医院南主楼北边职工车棚西侧盗窃一辆雅利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人民路中段路北的理想幼儿园大门西侧,盗窃一辆小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3.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文化广场西南边,五月文具店和医药公司药房之间的小巷内盗窃一辆安阳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4.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第一招待所院内西北角的安利健XX活部门前盗窃一辆万利康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79元。5.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医院南门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区西头盗窃一辆捷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43元。6.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人民路东段东风渠桥东200米路北的桥西家具城扩建工地前,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7.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广平县财政局、建设银行对面的广源市场万福利日化门前盗窃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255元。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中医院南主楼北侧职工存车处西侧盗窃一辆雅利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伙同他人在广平县中医院南楼北侧职工存车处西侧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今天(2012年7月24日)上午,停放在广平县中医院北侧的一辆雅利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被盗。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2)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雅利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500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理想幼儿园大门西侧盗窃一辆小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伙同他人在广平县理想幼儿园大门西侧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今天(2012年9月27日)下午,停放在广平县理想幼儿园的一辆小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被盗。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2)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90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文化广场西南角的五月文具店和医药公司药房之间的小巷内盗窃一辆安阳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伙同他人在广平县文化广场西南角的五月文具店和医药公司药房之间的小巷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今天(2012年10月4日)下午,停放在广平县文化广场南面的物业办公楼楼后的一辆安阳牌电动三轮车被盗。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2)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安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30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第一招待所院内西北角的安利健XX活俱乐部门前盗窃一辆万利康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伙同他人在广平县第一招待所院内西北角的安利健XX活俱乐部门前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今天(2012年10月7日)上午停放在广平县第一招待所院内健XX活俱乐部前的一辆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被盗。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3)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79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南门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区西头盗窃一辆捷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伙同他人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南门西侧非机动车停车区西头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5日上午,停放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南门西边的一辆捷事利牌电动三轮车被盗。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2)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捷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43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平县人民路东段东风渠桥东200米路北的桥西家具厂扩建工地前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伙同他人在广平县人民路东风渠桥东200米路北的桥西家具厂扩建工地前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下午,停放在广平县东风渠东工地上的一辆新日牌电动三轮车被盗。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2)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06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广平县财政局、建设银行对面的广源市场万福利日化门前盗窃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2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在广平县财政局、建设银行对面的广源市场万福利日化门前盗窃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下午,停放在广平县建设银行对面往西一点的门市前的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3、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广价认字(2012)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55元。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证言、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广平县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证明、内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作案七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9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流窜作案,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一般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两把、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代理审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