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涂某某,方某某,郑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辩护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涂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郑某某、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涂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2012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甘某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儿科给其儿子李某(2010年11月20日生)看病,医生诊断李某系患感冒并给予相应治疗后,甘某等人返回家中。当日下午,李某病情加重,遂又被带到该院就诊,医生建议转院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李某当日因手足口病不治身亡。李某甲认为罗山县人民医院误诊导致其子死亡,遂和其叔叔、被告人李某乙等数十人赶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从2012年4月12日22时至同月16日期间,在医院门诊大厅停放水晶棺,在医院东门、儿科病房等地摆放花圈、悬挂条幅、焚烧纸钱、鸣放哀乐,打碎门诊大厅玻璃,砸碎大厅宣传版画,冲击儿科值班室,威胁当班医生,辱骂医院保安人员,严重扰乱了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同月14日22时许,罗山县公安局按照有关部门安排到医院处置该事件,遭到李某甲及其亲属围攻殴打,治安大队民警任某某脸部被啤酒瓶捅伤。治安大队大队长方某某、教导员郑某某等人将任某某护送至医院急救中心二楼治疗。当夜24时许,方某某、郑某某、任某某从急救中心出来,又遭到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涂某某等人殴打,致方某某、郑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任某某面部创口长度达6.5cm,属轻伤;郑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五肋骨前段不全骨折,属轻伤;方某某左耳前、左面颊及左下颌下缘散在条片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构不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方某某、郑某某等人陈述,证人何某、朱某某、易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二、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11月16日中午,李某丙在罗山县庙仙乡李店街道一餐馆宴请被告人涂某某及张某某、黄某某等人。期间,涂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等人劝架,涂某某掏出一把小尖刀将黄某某胸部捅伤,致黄某某左侧第七肋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案发后,涂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黄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黄某某23000元,得到了黄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获悉儿子病亡,聚众在罗山县人民医院闹事长达数天,被告人李某乙、涂某某积极参加,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医院严重损失,并在闹事期间不听公安民警劝阻,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某甲、李某乙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中,同时有妨害民警执行职务并故意伤害民警身体致轻伤的犯罪行为,但依据刑法理论,李某甲、李某乙属想象竞合犯,应从数个罪名中择一重罪处罚。因医院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故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李某甲是首要分子,李某乙、涂某某积极参加。涂某某同时犯有故意伤害罪,因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涂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6.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16元;李某甲、李某乙、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上诉称,其既没有组织或者策划任何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的行为,也没有影响患者就医,更没有造成医院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李某乙上诉称,①其行为虽然对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工作秩序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②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任某某。涂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任某某和被害人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乙持破啤酒瓶将任某某脸部戳伤,与证人何军、朱传勇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林中、潘坤等人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郑某某等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明2012年4月12日夜晚,李某甲即打电话邀集人员到罗山县人民医院聚集,并从当夜直至当月16日,伙同李某乙等人在该院门诊大厅停放水晶棺,在医院东门、儿科病房等地摆放花圈、悬挂条幅、焚烧纸钱,打碎门诊大厅玻璃,砸碎大厅宣传版画,冲击儿科值班室,威胁当班医生,辱骂医院保安人员等,严重扰乱了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并给该院造成了严重损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涂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上诉人李某乙、涂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罗山县人民医院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涂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李某乙、涂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因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郑某某、任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涂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明强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