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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萌萌与陈宇、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陈XX。被告:陈XX。被告:翁XX。原告陈XX为与被告陈XX、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被告陈XX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具体如下: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止至2011年5月,被告累计借款400万元。被告陈XX借款后,依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后停止付息。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出具了总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陈XX与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讨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陈XX、翁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1月8日为976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XX身份证与被告翁XX身份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查询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400万元。5.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陈XX与翁XX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陈XX、翁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XX、翁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条件,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7月1日汇入被告陈XX指定的吴XX农业银行帐户60万元,于2010年8月2日汇入被告陈XX指定的吴XX农业银行帐户30万元,于2010年9月1日汇入被告陈XX指定的翁超凡农业银行帐户110万元,于2011年4月11日汇入被告陈XX指定的吴XX农业银行帐户100万元,于2011年5月18日汇入被告陈XX指定的吴XX农业银行帐户50万元,于2011年5月19日汇入被告陈XX指定的吴XX农业银行帐户50万元,总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0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XX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4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陈XX借款后,依照月利率1.5%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此后既未还本亦未付息。原告陈XX经催讨还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翁XX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XX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陈XX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其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已作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依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XX借款的事实清楚,且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陈XX与被告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与被告陈XX明确约定为被告陈XX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XX知道该约定,故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翁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照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8元,由被告陈XX、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