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328号潘宗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华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宗华,男,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宗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昊、被告人潘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潘宗华向他人购买了一批假发票并将其存放于南宁市朝阳路80号的越南土特产店内,2013年5月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越南土特产店内将被告人潘宗华抓获并查获其所存放的假发票共计1405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宗华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潘宗华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宗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宗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潘宗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宗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到2013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