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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单尧银与何伟根、吕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尧银,何伟根,吕苗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99号原告单尧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振。被告何伟根。被告吕苗芬。原告单尧银与被告何伟根、吕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伟根、吕苗芬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关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根、吕苗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尧银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养殖鱼虾。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漂白粉、饲料共8次,合计货款342546元。同年9月28日被告退了一部分货物给原告,计金额64480元,故实际交易货款为27806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5000元,至今尚欠243066元未付。当时约定2012年年底结清,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3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伟根、吕苗芬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何伟根向原告购买漂白粉、饲料共计8次,合计货款342546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何伟根退回部分货物,计金额6448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0元,故扣除退回货物金额和已支付款项被告何伟根尚欠原告货款24306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何伟根与被告吕苗芬系夫妻。两被告向案外人王国林承租了虾池从事养殖工作,承租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9份(由被告何伟根签字确认)、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案外人王国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单尧银与被告何伟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伟根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其个人债务,还是被告何伟根与被告吕苗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货物买卖发生于两被告承租虾池期间,且被告何伟根购买漂白粉、饲料也用于虾池养殖,故涉案买卖应为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涉案欠款。被告何伟根、吕苗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根、吕苗芬应支付原告单尧银货款2430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