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红卫、徐江平与贾红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卫,徐江平,贾红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江平。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兴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伟伟。上诉人李红卫、徐江平为与被上诉人贾红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卫、徐江平起诉称,2012年1月30日11时25分,贾红岗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A)在嵊义线东阳境内斯村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红卫驾驶的徐江平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B)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红卫、贾红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红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红卫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李红卫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间等。本次事故还造成徐江平的车辆损失。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一、贾红岗赔偿李红卫损失146496.86元,赔偿徐江平损失14583.2元;二、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李红卫、徐江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李红卫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贾红���赔偿其损失219337.22元(未对损失列出具体清单)。贾红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红卫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其他异议。原判认定,2012年1月30日11时25分,贾红岗驾驶肇事客车A在嵊义线东阳境内城东斯村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红卫驾驶的徐江平所有的肇事客车B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红卫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红岗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卫车速较快,对前方道路车辆动态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贾红岗、李红卫均在认定书当事人一栏签字确认。李红卫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并在该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201.54元。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李红卫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李红卫今后需行左胫骨上段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李红卫花费鉴定费2320元。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疾病诊疗证明单的主要内容为:李红卫日后取内固定手术大约需捌仟元左右。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李红卫花费交通费1190元。经承保肇事客车B的车损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定损,该车的车损金额为19476元(包括配件更换费和修理费),残值作价400元。徐江平另花费施救费400元。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A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李红卫、徐江平的合理损失未获赔付。经释明,徐江平表示李红卫应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因李红卫、贾红岗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两车车损及李红卫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贾红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李红卫、徐江平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A的交强险,对李红卫、徐江平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客车A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李红卫、徐江平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按照李红卫、贾红岗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依法应由贾红岗赔偿70%。又因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A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贾红岗应对李红卫、徐江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平安财险公司将肇事客车A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李红卫、徐江平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贾红岗依法赔偿。关于李红卫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131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35元,交通费1190元,鉴定费232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应确认为62201.5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为57512.4元。因李红卫的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本人的过错程度、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160元。关于徐江平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施救费4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车损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并减去残值金额为19076元,东阳市价格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元的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预收款收据,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支持。经计算,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A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红卫损失88497.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849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160元)],并应支付李红���肇事客车A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5704.78元,两项合计,共应支付李红卫保险赔款134202.18元。贾红岗应赔偿李红卫损失1624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徐江平损失2000元并应支付徐江平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2233.2元,两项合计,共应支付徐江平保险赔款1423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将冀A×××××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8497.4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5704.78元,合计134202.1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李红卫,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将冀A×××××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2233.2元,合计14233.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徐江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贾红岗应赔偿原告李红卫损失1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四、驳回原告李红卫、徐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李红卫、徐江平承担3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316元,由被告贾红岗承担213元。宣判后,李红卫、徐江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红卫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错误。李红卫受伤前就职于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该区域处在经济较发达的北江工业区,应属城镇范围��否则有违公平。二、即便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也应按145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我们没有交过具体损失清单不是事实,即便未提供清单,一审法院也应该释明,根据我们提供的损失清单,二被上诉人对李红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徐江平的车损金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不应主动降低。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贾红岗辩称,关于李红卫、徐江平合理损失的计算,一审中其只是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并未表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评估费不是直接损失。另贾红岗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险等,故合理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部分合理损失的计算。一、关于李红卫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计算问题。李红卫系农村居民,且其务工地在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农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两项损失依据不足。浙江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年,该标准适用于2013年5月1日以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案件,而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原审法院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李红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徐江平的车损问题。原审法院考虑李红卫的损伤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自身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对徐江平的车损扣除残值的计算方式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上诉人李红卫、徐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