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执异字第11号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莫燕金;黄浩坚;黄伟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佛三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莫燕金,女,1974年9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浩坚,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黄伟拼,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550号黄浩坚与黄伟拼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中,异议人莫燕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莫燕金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应停止在执行(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550号案中,对黄伟拼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501房屋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理由是:1.该房屋是异议人及所扶养人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拍卖。2.该房屋登记在黄伟拼名下,但属于黄伟拼与莫燕金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莫燕金不是(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695号案的当事人,法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本院在(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695号黄浩坚与黄伟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0月25日对登记在黄伟拼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501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因黄伟拼未按照(2011)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69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550号。同时,关于邱国辉与黄伟拼、莫燕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黄伟拼应在该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邱国辉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莫燕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本院执行案号为(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10号。此外,被执行人尚有其他执行案件在本院执行中。在这些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处理。另查明,黄伟拼、莫燕金及其家属近三年常住在佛山市三水区某304房,该房原登记在莫燕金名下,后过户给黄伟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抵债。”由于黄伟拼、莫燕金及其家属近三年常住房屋为佛山市三水区某304房,本院据此可以认定,佛山市三水区某501房屋并非黄伟拼、莫燕金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可以对其进行评估、拍卖。同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550号、(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10号等多案一并执行,异议人莫燕金是本院(2012)佛三法西执字第3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履行支付相关执行款的义务,故其所称法院不应对属于其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处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而,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依据不足,应驳回其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莫燕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审 判 员 廖连载代理审判员 陈钦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棣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