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亚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宝,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亚宝在本市浦口区三次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克。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陈亚宝在其住处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052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亚宝予以否认,辩解其从未向谢某贩卖过毒品,且其被抓获的地点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不是其住处,其住所在该幢楼14XX室,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持有,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陈亚宝在本市浦口区三次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克。即: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亚宝在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X幢XXX室内,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亚宝在本市浦口区万江共和新城XX幢楼下,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3、2013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亚宝在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X幢XXX室内,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陈亚宝在其位于本市浦口区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租住处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052克。上次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亚宝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一天的晚上,谢某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当晚9点左右,其在旭日爱上城X幢XXX室内卖给谢某约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月底在万江共和新城36幢楼下卖给谢某约2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在旭日爱上城X幢XXX室内向谢某贩卖约1克冰毒。另证实,万江共和新城XX幢XX楼16XX室是朋友周某在2012年底帮其租的,其支付3个月的租金,共4300元左右。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八九点与陈亚宝电话联系后,在旭日爱上城X幢XXX室内向陈亚宝购得冰毒约1克,付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月3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与陈亚宝电话联系后,在万江共和新城XX幢楼下向陈亚宝购得冰毒约2克,付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与陈亚宝电话联系后,在旭日爱上城X幢XXX室内向陈亚宝购冰毒约1克。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看到陈亚宝在旭日爱上城X幢XXX室给谢某一包冰毒,谢某付给陈亚宝人民币500元;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与谢某坐车去陈亚宝住的万江共和新城小区楼下,谢某向陈亚宝购得人民币1000元钱的冰毒;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旭日爱上城X幢XXX室看到陈亚宝给谢某一袋冰毒。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其帮陈亚宝承租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的房屋,并与房东签了协议,租金是由陈亚宝出的,之后将钥匙给了陈亚宝。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周某承租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房屋,其与周某签订了租房协议。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万江共和新城XX幢14XX室是其在2012年3月份租赁的,该房屋一直由其及女友居住,陈亚宝没有在14XX室居住过,陈亚宝住在该幢楼的16楼。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亚宝住在万江共和新城36幢16XX室,其与陈亚宝在该房间吸过毒。三、书证1、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底、2月初,谢某与陈亚宝有通话联系。2、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21日晚,陈亚宝持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房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租房合同证实,2012年12月,周某与江某某签订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租房协议,注明钥匙一把,门禁一把。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在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查获白色晶体四袋,草梗状物一袋,冰壶二只,且证实公安人员不存在暴力搜查,搜查过程合法。5、毒品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陈亚宝住处查获的四袋白色晶体及一袋草梗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重量净重9.052克。6、毒品尿检简明报告证实,陈亚宝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另有抓获经过、毒品照片、前科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针对被告人陈亚宝关于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搜查录像、讯问录像、被告人陈亚宝的监管场所健康检查记录,及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亚宝未受到刑讯逼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被告人陈亚宝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亚宝没有向谢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谢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亚宝多次向谢某贩卖毒品,被告人陈亚宝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证实自己三次向谢某贩卖毒品,其供述与谢某、张某的证言在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过程、毒品数量、价格等方面相互吻合、印证,且有两人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陈亚宝三次向谢某贩卖毒品证据确凿,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亚宝否认其居住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被查获毒品不是其持有的辩解,经查,证人周某、陈某、江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陈亚宝居住在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其证言与陈亚宝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陈亚宝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万江共和新城XX幢XX楼16XX室藏毒的具体位置与搜查录像显示及搜查笔录记载的藏毒位置相一致,另有物证照片等证据印证,综上,在万江共和新城XX幢16XX室查获的毒品系陈亚宝所持有,故对被告人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宝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亚宝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亚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审判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