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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开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施松恒与唐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松恒,唐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施松恒。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宇龙。原告施松恒与被告唐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松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松恒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1年9月10日、12月15日、2012年2月23日,被告以结婚及装移动宽带网为由分别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11000元、22800元、45000元,借款总额为人民币78800元。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8800元。被告唐宇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住同一小区,原告在为被告母亲看店时相识。2011年9月10日、12月15日,被告唐宇龙因结婚缺少钱款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22800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唐宇龙又因工作需要向原告施松恒借款,并出具人民币45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为交付面额为3万元的保险单及15000元现金,3万元的保险单给付被告唐宇龙后,被告唐宇龙因提前支取,实际取出现金为人民币27093.75元。以上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计息。被告唐宇龙举债后未履行偿债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宇龙立据向原告施松恒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78800元,其中2012年2月23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但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当时实际获得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2093.75元,故借款总额应为人民币75893.75元。被告唐宇龙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要,仍未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松恒借款人民币75893.75元。二、驳回原告施松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唐宇龙负担人民币2297元,由原告施松恒负担人民币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玉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