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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红,曾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464号原告卢秀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宪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雪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秀红诉被告曾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惠民、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应被告方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晏宜、王一辰,被告曾宪芬的委托代理人朱雪梅、韦银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红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9日。然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却表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收回借款。故起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l3年3月9日达成的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2、录音光盘1份、录音笔录打印件1份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3、户名为卢秀红的牡丹灵通卡取款明细一份被告曾宪芬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在本院许可的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河东刑侦大队所对曾宪芬所做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河东刑侦大队所对卢秀红所做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曾宪芬的通话记录(A)打印件1份4、证人苏丹的通话记录(B)1份5、李丽娇的通话记录(C)1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柳州市公安局南站派出所调取报案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是在受胁迫写下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的出具形式有问题,除了卢秀红、曾宪芬签字、金额、借款日期,落款等为手写,其它部分都是电脑打印好的,这很显然是事先准备后让被告签字的,借条是3月9日所写,据被告称当时其本人并不在柳州市内,且从常理上讲,借条也没有必要在所有填写数据的地方都盖手印,多此一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材料是原告为了能提前进入诉讼程序,迫使被告给付金钱而做的铺垫。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这份明细单只能证明3月10日当天卢秀红取款29万元,并不能证明这29万都交到了被告手上,不能以这个牡丹卡的明细清单证实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且,在卢秀红对公安机关询问所回答的相关问题,其表述上与该份证据是矛盾的,如问起取了多少钱,其回答说记不清楚了,好像是20万多。其二,所谓这笔款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很不符合常理。即便有了这份明细清单也不能证实被告真实的欠原告26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南站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没有意见;证据3、4、5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从通话清单没有办法得出被告想证明的目的,通话清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话内容是什么,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关系,且这份通话清单所记载仅仅为手机号码及客户名称并不能证明手机持有人和通话人与被告所称一致。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向派出所的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11日晚8点55分,被告称被迫写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事隔一天,从常理上分析,如果是受胁迫写借条应当是事发时报案,而不应该是事隔一天。第二,被告报案称的是被迫交出房产以抵押的事实,其并不否认借条的真实。第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与被告所称的胁迫在逻辑上不相符,如果是被胁迫,为什么会有借款期限2年的约定。此外,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苏丹和刘秋萍出庭作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的申请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并未允许刘秋萍出庭作证,且对已经出庭作证的苏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在一份打印内容为“今借到卢秀红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期为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到清偿完所有借款项为止。”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并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3月11日,被告分别向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南站派出所和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称自己是受到原告的胁迫写下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并非实际存在。2013年4月23日,柳州市公安局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中表示自己是在2013年3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多万元,“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但肯定在20万以上,再加上我家里放的几万现金一起筹够了26万元现金”,于当日将现金交给了被告。庭审中,被告否认自己曾向原告用现金的方式借款26万元,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从卡号为6222022105003606568的牡丹灵通卡取款29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取款包含了借给被告的26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交借条和录音资料欲证实自己曾出借26万元现金给被告,但第一、该笔款项数额巨大,原告采取现金借款的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态,且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即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具有借款的合意(即借条),还需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即交付凭证),现被告否认自己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无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佐证借条证实自己曾将26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第二、原告虽提交取款凭证一份欲证实自己曾于2013年3月10日取款290000元并自述该笔款项包含了自己借给被告的260000元,但该凭证仅能证实原告曾在银行取款,且原告的自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里面的回答“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但肯定在20万以上,再加上我家里放的几万现金一起筹够了26万元现金”有出入,故原告的该份证据存在瑕疵。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秀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鸿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