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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谢尚达与许益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达,许益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383号原告:谢尚达。被告:许益俊。原告谢尚达诉被告许益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尚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达起诉称:被告许益俊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PVC薄膜,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54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854元。原告谢尚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许益俊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益俊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谢尚达购买PVC薄膜,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54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至今,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许益俊尚欠原告谢尚达货款20854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54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益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尚达货款20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许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苏庆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力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