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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陈甲。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许××。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2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购买沙某一套。因提货时沙某包装严密,原告未现场验货,被告承诺如有质量问题包退包换。然而,待原告将沙某运回家使用后,发现沙某的扶手和靠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后经原告两次向宁波市鄞州区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投诉,被告才派人对沙某进行简单维修,但无法修好。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沙某购买价款4500元,并赔偿4500元,合计9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运费300元。原告提交了心意家具订(送)货单一份、消费争议终止调解协议书一份、布艺沙某的好坏分辨标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胡××答辩称:首先,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沙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款沙某的扶手设计本身就是左右不同,左边系扶手式,右边为贵妃躺式,因两边实用性不同,内部木材设计格局亦不同,故用手按压后触感不同;其次,该款沙某靠背的内部结构为木格框架结构,外包布艺,需配上靠垫使用,故原告所述的靠背处系格状感觉并非系沙某制作过程中偷工减料,而是因为原告未正常使用靠垫;再者,原告向其购买沙某时一并购买了脚踏和布套,合计价款为4500元,其中沙某的价格只有32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5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沙某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沙某内部结构照片一组、登云某某说明书一份、登云某某图册一本、原告家中沙某使用情况照片一组、登云某某系列b-51款沙某实物一把,用以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调取了12315消费者申某转办单两份,向案外人曾国放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对涉案沙某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宁波市鄞州石碶圣宝莱家具店业主。原告向被告购买登云某某系列b-51款沙某一套、脚踏一个,另加布套一套,合计价款4500元,预付订金1500元。2012年8月,原告妻子向某某从被告处提走上述产品,并付清余款3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妻子向某某向12315举报申某中心投诉,反映原告于2012年8月购买的沙某某在质量问题。2013年4月,被告指派案外人曾国放到原告住处查看沙某情况,并按原告要求对沙某左侧扶手内部进行调整。2013年5月24日,原告妻子向某某再次向12315举报申某中心投诉,反映沙某某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未予处理。嗣后,原、被告之间纠纷经宁波市鄞州区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6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出具消费争议终止调解协议书一份,认为双方调解存在较大差距,故终止调解,建议双方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沙某某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向被告购买沙某后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向12315举报申某中心投诉称购买的沙某某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沙某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所见,涉案沙某内部木结构并无断裂或松动,也不存在可视部件明显变形及影响外观质量、结构强度和卫生的腐朽,亦未有影响产品结构强度或外观的裂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沙某某在其他可能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严重质量问题,故其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沙某价款4500元,并赔偿4500元及运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