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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09号罪犯李某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改造。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0日以(1998)阜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后,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1年4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皖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2003年9月又减为有期徒刑18年。2005年11月、2008年11月、2011年11月减刑1年3个月、1年4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