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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任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任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委托代理人:邢培红。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原告丁某为与被告任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女儿邱婷婷因为失足,不幸坠楼,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邱婷婷的工作单位以及保险公司得知了邱婷婷的死亡事件,积极地与被告和原告协商了死亡补偿的事宜。被告也对邱婷婷的遗产部分分割给了原告。2013年3月,原告得知邱婷婷名下尚有部分遗产未分割,请求被告将未分割的遗产进行分割,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现原告已初步查明邱婷婷名下尚有银行卡若干张,意外保险一份及杭州市复兴南苑房屋一套。还有邱婷婷和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杭州市复兴南苑48幢303室房屋及对应车位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原告享有邱婷婷名下工资、银行卡、公积金存款的四分之一份额;3、原告享有被告名下公积金存款、股票、养老保险及银行存款的四分之一份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邱婷婷死亡的事实。2、塔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邱婷婷母亲的证明。3、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一份,证明死者邱婷婷可以获得意外保险赔款8万元。4、银行卡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三份,证明邱婷婷名下有存款23039.97元。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杭州市复兴南苑48幢303室房屋邱婷婷和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6、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位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任某答辩称:被继承人邱婷婷过世后,其单位支付了一系列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计52万元,这部分费用已全部都支付给原告。关于杭州市复兴南苑48幢303室房屋,被告个人于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契税,这部分增值(大约房产的三分之一)应作为被告个人的财产,不应该作为遗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没有理由,这些是基于被告个人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继承。另外邱婷婷名下的股票、社保、企业年金均应分割。邱婷婷婚前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临平街道荆长路1号天利人和家园7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转让收益也应分割。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监督支付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邱婷婷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杭州市临平街道荆长路1号天利人和家园7幢2单元501室住房转让,该转让款也应分割。2、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证明一份,证明邱婷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73421.03元。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邱婷婷名下的浙A×××××福特福克斯轿车1辆,原购买价为128000元,目前在原告家庭处使用。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2月复兴集团以928188元价格将杭州市复兴南苑48幢303室转让给邱婷婷的事实。5、地下汽车泊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复兴集团以10万元价格将杭州市复兴南苑地下车位一个转让给邱婷婷的事实。6、银行查询单三份,证明2007年8月4日被告在婚前从个人银行卡中取出25万元,再加上现金以邱婷婷名义向复兴集团支付购房款和契税30多万元的事实。7、协议书一份,证明复兴集团支付抚慰金、相关补偿款等共计52万元的事实。8、邱婷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证明、企业年金、证券帐户对账单各一份,证明邱婷婷的财产情况。9、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银行帐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市临平街道1号天利人和家园7幢2单元501室房屋及浙A×××××汽车均系邱婷婷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2、4、5、6、7、8、9,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邱婷婷系母女关系。被告任某与被继承人邱婷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7日,邱婷婷因为失足,不幸坠楼,抢救无效后死亡。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与邱婷婷工作单位达成协议,由邱婷婷单位承担丧葬费、抚恤金计14000元支付给被告,邱婷婷单位考虑到原告家庭实际困难,另行支付原告抚慰金506000元。现原告以邱婷婷名下尚有部分遗产未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继承人邱婷婷未分割的遗产有:位于杭州市复兴南苑48幢3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邱婷婷夫妻共同财产;邱婷婷名下有银行存款23039.97元(卡号为×××4164)、养老保险金16796.24元、企业年金9158.9元、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8292.2元(资金账号为180000455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险金80000元、住房公积金73421.03元;被告任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9583.39元(截止到2012年6月)。再查明,被告与被继承人邱婷婷名下各有小轿车一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予分割。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被继承人邱婷婷已死亡,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系被继承人邱婷婷的母亲,被告任某系被继承人邱婷婷的丈夫,在被继承人邱婷婷死亡后有权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属于被继承人邱婷婷与被告任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将一半分出,其余为被继承人邱婷婷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审理中,原、被告均只要求确认继承份额,本院予以采纳。对应于杭州市复兴南苑48幢303室房屋的地下车位,被告及被继承人邱婷婷仅享有使用权,该车位不属于被继承人邱婷婷的遗产,故原、被告要求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邱婷婷将杭州市临平街道1号天利人和家园7幢2单元501室房屋以60万元价格转让的事实,但均未举证被继承人邱婷婷名下尚有该款项,故被告要求继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因被告尚未退休,尚不具备条件,本案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复兴南苑48幢303室房屋一套、邱婷婷名下工商银行存款23039.97元及相应利息(卡号为6222021202008234164)、养老保险金16796.24元、企业年金9158.9元、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8292.2元(资金账号为180000455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险金80000元、住房公积金73421.03元由原告丁某享有1/4的份额,被告任某享有3/4的份额。二、被告任某名下住房公积金19583.39元,原告丁某享有1/4的份额。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455元,实际收取227.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56.5元,被告任某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杭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