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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俊贤诉常永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贤,常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俊贤,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青羊镇张井村人,农民。被告常永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北耽车乡安乐村人,农民。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俊贤诉被告常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我经营石粉、水洗沙,被告常永红经营车,2010年12月17日前,被告多次拉走我石粉、水洗沙,当时被告说现款不到位,经我同意,被告给我写了欠条,欠我货款25000元。事后虽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石粉、水洗沙货款25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欠条1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常永红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审查,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俊贤自2009年在平顺县北耽车乡安乐村开办水洗沙厂,被告常永红以每方40元的价格从原告的水洗沙厂购买石粉,并对外销售,先拉货后结算,至2010年12月被告常永红欠原告王俊贤25000元货款未支付,2010年12月17日被告常永红向原告王俊贤写下25000元货款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俊贤与被告常永红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洗沙、石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25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关于欠款利息约定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贤货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常永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红审判员  郭宝江审判员  牛云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