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U200D原告齐金玲诉被告李伟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玲,李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齐金玲,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八于乡南陈阳庄村。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八于乡大南头村。原告齐金玲诉被告李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李禹潞,2012年1月24日生。我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感情不和,现在我俩已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禹潞一周零六个月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物品归我所有:摩托车一辆,地琴一个,被褥四套(其中大被褥一套),床上用品,衣服,生活用具,小件物品价值2万元;因孩子闹病被告向原告娘家借款9000元,共同偿还,每人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容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金玲与被告李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明审 判 员 李国恋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荧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