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贤广与被告赖会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广,赖会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黄贤广。委托代理人:张有聪,1942年11月4日出生,住贺州市××××号。被告:赖会免。原告黄贤广与被告赖会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常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3日,被告赊销原告水泥用于建筑,按当时售价计价为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归还拖欠货款,没有归还。2011年3月19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确认,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300元,承诺于当年年底还清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索还款,被告去向不明,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300元,及从1998年8月3日以0.9%月利率计至起诉前的利息1182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300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有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率利率予以计付。原告请求从1998年8月3日起以0.9%月利率计至起诉前的利息11826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会免应给付原告黄贤广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预交139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赖会免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可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常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