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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志小与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小,王建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王志小。被告:王建军。原告王志小与被告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小起诉称,被告系包工头,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6600元,承诺于2012年2月27日前支付,若逾期未付,承担法律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回避、推脱,拒不支付工资,原告为此花费500元交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志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王建军拖欠原告工资6600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27日前支付的事实。二、《证明人证书》1份,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为了找被告索要工资所花费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被告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明人证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火车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建军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王志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王志小工资6600元,承诺于2012年2月27日前支付。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逾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小劳务工资6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