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甲,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1日在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原、被告相识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一些陋习逐渐暴露出来。被告经常喝酒,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常因家人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父母的态度也更加恶劣。原告忍无可忍,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自己和孩子能健XX活,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至薛城法院,薛城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现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痛苦,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因家庭生活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尊重、理解、包涵,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现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