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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25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立凡与李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凡,李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5802号原告王立凡,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晨,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正,男,1979年1月9日出生,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富根,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柏雁,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原告王立凡与被告李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李凤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凡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及被告李富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柏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立凡起诉称:李富根于2010年7月16日向王立凡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0年9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王立凡多次催要,李富根一直拖延未还。现王立凡诉至法院,要求李富根偿还借款8.9万元及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富根答辩称:第一,李富根并未向王立凡借款10万元,仅向王立凡借款5万元,且该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一共已经向王立凡偿还了7.4万元,并不欠王立凡任何款项。第二,李富根向王立凡出具10万元借条系受王立凡之女陈晨胁迫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陈晨系王立凡之女,李富根与刘柏雁系夫妻。王立凡持有1张借条,载明:今向王立凡借款10万元整,于2010年9月16日还清。如到期未还,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处有李富根签字,2010年7月16日。现王立凡以该借条为凭据要求李富根偿还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并称10万元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李富根。李富根否认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只认可向王立凡借款5万元,且提出已经全部偿还,并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另1张借条,载明:今向王立凡借款6万元,用于个人周转,于2010年6月6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刘柏雁,担保人XX,2010年5月6日。2010年9月17日,李富根向陈晨账户转款1.8万元,2010年9月30日,李富根向陈晨账户转款1万元,2010年12月12日,李富根向陈晨账户转款2.5万元。此外李富根持有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富根欠款1万元。2011年9月30日,收款人陈晨。诉讼中,陈晨作为王立凡的代理人到庭表示认可李富根向陈晨的还款即为偿还李富根向王立凡的借款。王立凡认可李富根持有的2010年5月6日借条载明的6万元借款已经还清,故王立凡将借条原件偿还李富根。王立凡认可其余多收的3000元系李富根偿还1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李富根主张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载明的6.3万元还款外,其还另外偿还了1.1万元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王立凡对李富根主张的偿还1.1万元借款事实不认可。诉讼中,李富根主张其向王立凡出具10万元借条系受到胁迫,称双方发生争执并有报警记录,本院应双方申请赴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派出所调取了双方发生争执的出警记录,该出警记录显示:报警时间2012年3月16日,案情摘要陈女士报芍药居北里203号楼15层电梯口,借钱不还,还打我,求助民警。在民警对李富根的询问笔录中,李富根自述双方发生争执是因为陈晨到家中索要其妻刘柏雁向陈晨借的5万元款项。在民警对陈晨的询问笔录中,陈晨自述其到李富根家索要李富根向其借的10万元款项。诉讼中,本院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储蓄所调取了陈晨尾号为2922的银行账户流水,根据该流水显示,2010年12月31日,李富根向王立凡汇款8000元,双方均确认该8000元亦属于李富根向王立凡的还款。上述事实,有王立凡提交的借条、李富根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收条,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立凡是否借给李富根10万元。首先,李富根向王立凡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虽然李富根主张该借条系王立凡之女陈晨胁迫其书写,但并未就陈晨胁迫其书写的事实进行举证。根据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亦无法看出王立凡或陈晨曾胁迫李富根书写欠条一事。其次,根据李富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先例,且之前亦存在现金交易的惯例。综上,王立凡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李富根提供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还款金额,根据李富根提交的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虽然李富根主张此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是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且王立凡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根据李富根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条、收条以及本院调取的陈晨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李富根给付陈晨7.1万元,陈晨认可李富根向其付款系偿还向王立凡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且王立凡主张7.1万元中6万元系偿还2010年5月6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其余1.1万元系偿还本案2010年7月16日借条载明的借款,且李富根亦认可其还款系偿还2010年5月6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富根向王立凡借款10万元,已偿还1.1万元,尚欠8.9万元未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王立凡关于要求李富根偿还借款8.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富根逾期还款给王立凡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凡借款八万九千元及利息(以八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计算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富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