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孝根与俞军海、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根,俞军海,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孝根。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被告:俞军海。被告: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代表人:林海球。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原告王孝根因与被告俞军海、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被告俞军海,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根诉称:2012年4月29日下午16时50分,被告俞军海驾驶的浙L×××××小型汽车从岱山县衢山镇渔耕碗开往岛斗方向时,在衢山镇岛万线沼潭路段撞到原告王孝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军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下简称岱二医院),次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2天后出院,并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到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行不锈钢拆除术,同年5月21日出院。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3347.13元,其中医疗费50161.32元、误工费10.5万元、护理费11751.8元、交通费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因被告俞军海驾驶的浙L×××××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21400元,剩余费用61947.1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三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30973.56元,上述费用合计152373.56元,扣除被告俞军海已支付的1.3万元,三被告方尚需赔偿给原告139373.56元。被告俞军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1.3万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商业险处理时,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认可15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认可47天,计28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相关医嘱认可9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79元/天的标准赔偿180天,计12742.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下午,原告王孝根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岱山县衢山镇渔耕碗前往岛斗方向,16时50分左右,当原告骑行至岛万线沼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俞军海驾驶正停车载客的浙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孝根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至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四一三医院及岱二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到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右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2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军海支付给原告王孝根1.3万元。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孝根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军海负次要责任。被告俞军海驾驶的浙L×××××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药品清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俞军海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王孝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品清单,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王孝根的医疗费用为49636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2012年其受人雇用在浙岱渔03722号帆涨网渔船做轮机长,年工资为9万元。2012年4月29日原告受伤后,误工休养14个月,因无法继续从事渔船轮机长作业,故在领取了上半年雇用工资3万元,并与渔船老大姜某甲解除了雇佣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9万元/年×14月=10.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四一三医院病假条,用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4个月,证据2,原告轮机长证书1份、原告与姜某甲签订的辞退轮机长协议1份及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作证,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王孝根受雇于浙岱渔03722号渔船老大姜某甲,在船上做轮机长,雇用时间为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至当年农历12月底渔船生产结束,雇用工资为9万元,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继续生产,故与渔船老大姜某甲协商后签订辞退轮机长协议,并领取了受伤前的雇用工资3万元。证据3,岱山县衢山镇渔耕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孝根2012年在浙岱渔03722号渔船做轮机长,年薪9万元。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向岱山县衢山镇渔办副主任贺贤平作笔录1份,证人贺贤平陈述2012年岱山县衢山镇帆涨网渔船雇用轮机长的年工资为9万元到10万元左右,雇用时间为农历正月初七到十二月二十三左右。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0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0天,即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参照本地同类渔船轮机长的雇用工资水平,确认2012年原告受雇在浙岱渔03722号帆涨网渔船做轮机长,雇用时间为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至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即2013年2月3日),年工资为9万元。2012年4月29日原告受伤后,因无法继续从事渔船轮机长作业,故在领取了雇用工资3万元后,与渔船老大姜某甲解除了雇佣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实际误工损失为6万元,同时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其2013年1月5日以后的误工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应予剔除,并结合当地渔区禁渔期内渔民劳动强度小收入低,下半年劳动强度大收入高的生产规律,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为5万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王孝根提供的四一三医院陪护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47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护理2个月。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以70元/天为妥,同时因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添加床铺需额外支付医院陪床费,本院根据四一三医院陪床费收据,对该费用488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元/天×47天+488元=377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0元/天×60天=4200元,合计797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及家属的合理陪同,本院确认原告王孝根的交通费为1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王孝根提供四一三医院出院小结中“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并结合原告右胫腓骨、左胫骨平台骨折的病情,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尚未达到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程度,故不予支持。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400元。综上,原告王孝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377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俞军海驾驶正停车载客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孝根受伤,两车受损,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被告俞军海已支付给原告王孝根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岱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孝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孝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13774元,扣除被告俞军海已支付的1.3万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王孝根1007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俞军海1.3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5元,由原告王孝根负担2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8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余叶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