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甲等非法拘禁罪,周某、严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1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以一。被告人陈某甲。1994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199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04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2006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2011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1998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7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1998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严某、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以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1年6月份至8月份,被害人彭某向郑菊娣(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多次借款未还,后彭某自称赌博输了。2011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陈某甲与郑菊娣相互联系后决定一起到福建寻找彭某索取债务。林某叫张是君(另案处理)帮忙开车,与郑菊娣等人一起乘坐浙l×××××轿车来到三门县高速出口等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与陈欢高(中止审理)乘坐楼其均(另案处理)驾驶的浙j×××××轿车与林某等人会合后,一起驾车驶至福建省福州市寻找彭某。2011年12月5日下午16时许,彭某在福州市被林某、郑菊娣等人发现后随即被拦下强行带上汽车回到三门,拘禁在三门县海游镇环城中路20号章某家中三楼301室。期间,陈欢高、陈某乙、陈某丙与郑菊娣等人对彭某进行看管,后采取逼打电话、随身跟随等方式向其索要债务,直至2011年12月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彭某解救。2011年12月7日、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欢高、郑菊娣、楼其均、张是君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012年4月底,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严某借款6万元作为赌资,许诺每天给付一、二千利息,在三门县海游镇上枫坑村陈焕齐家开设赌场,召集包景明、何某、颜士则、周勇等人参与赌博。安排被告人陈某丙在赌场帮忙抽头和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严某在赌场帮忙买夜宵、水果。赌场开设二夜,被告人周某抽头获利17000元,分给严某3000元,分给陈某丙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颜某的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严某、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某抽头获利17000元,被告人严某抽头获利3000元,被告人陈某丙抽头获利135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丙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严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严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严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严某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五、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六、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七、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追缴被告人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陈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