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XX甲与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甲,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吴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55号原告:XX甲,男。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建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茂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小花,该支公司理职员。被告:吴太成,男。原告XX甲与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北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吴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甲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龙、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印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甲诉称:2012年12月25日6时许,吴太成驾驶皖E-×××××号公交车沿本市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雨山湖公园路段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吴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太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中北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4087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本公司已预付医疗费63323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单方委托的情况下做出的,且鉴定结论与出院记录上记载的伤情不一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过高。吴太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6时许,中北公司驾驶员吴太成驾驶的皖E-×××××号公交车沿本市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雨山湖公园路段时,车辆前部撞到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XX甲,致XX甲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XX甲受伤后被送至十七冶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眼眶挫裂伤等”多发伤,住院治疗53天,期间中北公司雇请护工护理26天。2013年5月27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XX甲左锁骨中远端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玖级,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玖级,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以伤后75天为宜。另查明,中北公司就其所有的皖E-×××××号大型客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中北公司预付医疗费63323元和护理费2080元,合计654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甲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XX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560元(住院期间4240元:53天×80元/天+出院后1320元:22天×6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71元(原告计算的系数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214元。吴太成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中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中北公司预付的65403元,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XX甲各项损失58811元,中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中北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65403元系XX甲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并案处理,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甲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88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654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X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5元。由被告马鞍山中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XX甲预交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