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郊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苏某,女,197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苏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在河北省服兵役时与原告相识,经过一段了解,原告冲破很大困难后与被告走到了一起,双方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农历1996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子名叫郭某2,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子郭紫轩,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份原告在林州市妇幼保健院做了结扎手术。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上、爱好上、生活习惯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婚后经常无故和原告生气,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对被告行为一直忍让,2010年正月,被告又因琐事和原告生气,对此原告彻底对这份感情丧失了信心,就带着生女一起回河北生活,分居到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2、生女郭紫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7676.77元;被告郭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郭某1在河北省服兵伇期间与原告苏某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叫郭某2,现随被告郭某1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郭紫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正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林州市档案馆证明、短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自愿结婚,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家庭,但双方近年经常生气,矛盾日积月累,2010年正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生子郭某2,现随被告生活,以继续随其生活为宜,生女郭紫轩现随原告生活,以继续随其生活为宜。生子与生女年龄相差十一岁,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生女抚育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婚生子郭某2随被告郭某1生活,抚育费自理。生女郭紫轩随原告苏某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生女抚育费6000元。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双方可探视对方抚育的子女,对方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