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建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893号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3号绿港花园1幢30603室。法定代表人:王厚印,总经理。被告:张建锋,无业。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厚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以为其联系陕西九天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型飞艇制造厂项目工程为由,与其签订了一份《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并向其收取了50000元的工程业务费。但此后被告并未为其联系所承诺的项目工程,其多次找被告询问此事,被告竟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由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工程业务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建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唐思平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聘用唐思平为分管建筑和建筑劳务的副总经理,聘用时间暂定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4月29日,唐思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为原告联系陕西九天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型飞艇制造厂项目工程,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其工程业务费50000元。同日,唐思平代表原告将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业务费5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取工程业务费50000元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联系施工项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聘用协议》、《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为了承建陕西九天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大型飞艇制造厂项目工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业务费,被告在收取该笔费用后,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原告联系项目工程。但被告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原告联系施工项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及由被告退还其支付的工程业务费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锋签订的《工程业务费用支付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建锋返还原告陕西立美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业务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诉讼费1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建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马巧会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