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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贺某等与李某甲、贺某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贺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曲锦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兵,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农民,智力××一级。法定代理人:贺某,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北杏林堡村。系刘某之母。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贺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李某乙、姜某与李某甲(受遗赠人)系近亲属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二见证人与李某甲有较近的亲属关系,系与受遗赠人(李某甲)有利害关系的人,并据此以李某乙、姜某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判决该遗嘱无效,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遗嘱见证人李某乙、姜某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受遗赠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不符合法律有关近亲属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理解为是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而非广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与受遗赠人有“较近亲属关系”的人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3、本案李某乙、姜某虽为再审申请人的姑姑和表哥,有某种亲属关系,但却不在法律规定的受遗赠人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内,不能因此否定遗嘱的效力。在被申请人未提出遗书系伪造的,见证人与受遗赠人为利害关系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遗嘱见证人为受遗赠人的亲属为由,就确认受遗赠人与见证人有利害关系,明显有失客观公正。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不法行为。综上,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撤销(2012)烟民四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遗嘱有效的主张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李某甲申请再审主张原一审判决认定代书遗嘱见证人与李某甲(受遗赠人)系近亲属关系,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有关近亲属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即包括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也包括有亲属关系的人。原审判决遗嘱见证人李某乙、姜某与李某甲系有利害关系的人,因代书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认定该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故李某甲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代书遗嘱见证人与李某甲(受遗赠人)有较近的亲属关系,系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理解为是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而非广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有“较近亲属关系”的人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李某甲的此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某甲的其他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