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艳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艳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锋。委托代理人黄向皖。被告杜艳莹。原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川公司)与被告杜艳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亿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艳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亿川公司诉称:被告系萧山区宁围镇御庭园15幢2单元501室业主。2010年6月,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御庭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为御庭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交纳了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车库费,但剩余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其至今未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上述费用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95元及车库费3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894元及维权费用23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事后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故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73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车库费300元,以及维权费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前述物业服务费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杜艳莹未作答辩。原告亿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御庭园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挂号信退件函各1份,催缴照片2份,催缴通知单、顺丰速运快件存根及查询单各1份,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萧山区宁围镇御庭园15幢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144.18平方米)业主。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御庭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御庭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同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载明: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7月1日起预收,多层按0.50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车库按10元/个·月收取,若逾期交纳物业费,原告可按日加收应缴费用2‰的滞纳金,协商不成须诉讼时由败诉方承担维权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交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车库费。2013年5月及7月份,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剩余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御庭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173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车库费共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合同约定若逾期交纳物业费,原告可按日加收应缴费用2‰的滞纳金,协商不成须诉讼时由败诉方承担维权费用等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前述物业费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因此支出的维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艳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30元、车库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03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前述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7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杜艳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杜艳莹负担。该款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杜艳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