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联公司)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钢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将军大道开拓路9号。法定代表人詹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剑,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瑞,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联公司)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钢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电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剑、被告邯钢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段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电联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石粉仓一套,价款为7178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调试验收义务后,被告于2011年11月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至今仅向原告给付了503564元货款,剩余货款214256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14256元及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4285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电联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717820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717820元;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3564元,尚欠214256元;4、产品验收单复印件及技术服务评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完成了调试验收,被告方人员进行现场签字确认;5、2012年8月15日被告方人员宋进生发给原告的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以钢材抵扣货款,未提到设备的质量问题;6、《邯郸粉仓横梁受力计算分析》一份,证明经过数据计算,设备横梁弯曲的原因是被告不当使用造成的。被告邯钢设备公司辩称,1、原告延期交货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6月20日交货,但其实际是在2010年7月28日交货,按合同约定每超一天扣1%作为违约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72771.6元违约金,但其现仅主张总价款的20%即143564元,该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中抵扣;2、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货款503564元,尚欠214256元。原告提供的设备因质量问题未经被告整体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其至今未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未调试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付剩余货款,违反合同约定;3、合同第十一条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是用来约束原告的,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如认定被告应支付,则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钢设备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支撑横梁严重下弯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2、《邯钢西区2×300级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技术协议》一份(六页),证明根据技术协议第23页3.3约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整套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能满负荷运行,导致无法进行性能验收试验,所以未向原告出具相关的验收合格手续;3、情况简要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员崔超说明在原告提交的产品验收单中所记载内容仅针对仓顶设备,并非对整体进行验收并达到合格;4、传真二份,证明被告已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由此导致设备不能调试验收,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基于未调试验收合格的设备向被告主张设备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5、备件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石粉仓一套,总价71782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原告提供合格品,三包一年;合同签订十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原告提供的全部设备及部件到达安装现场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50%,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再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20%,质保金10%,验收合格后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交货期每超出一天扣合同总价的1%作违约金。后双方签订《邯钢西区2×300级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技术协议》一份,对技术标准、质量保证、验收试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已延期交货。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503564元,剩余货款214256元至今未付。2011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产品验收单》一份,其中记载:“产品及附件外包装状况:完好;产品使用状况:正常;产品技术水平:高;供应产品设备的使用情况:能正常使用;对产品的意见及评价:原仓顶设备通过这次修改,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崔超在该验收单验收人处签字。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设备调试验收的函》的传真一份,载明:“在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调试至今贵公司粉仓卸灰装置(插板阀、给料机、称量装置等)质量极差,无法通过技术协议第3.3验收试验条款试运行、考核运行均不能使用…,贵公司调试、消缺人员频繁更换,对设备质量问题束手无策,始终未能将设备投入生产运行,期间我方多次去电、发函均无效果。”2013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关于石灰石粉仓严重质量问题通知函》的传真一份,写明石灰石粉仓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对该粉仓进行整改。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邯钢西区2×300级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技术协议》、产品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传真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邯钢西区2×300级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技术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双方虽未按照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验收程序进行验收,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工作人员崔超签字的《产品验收单》,证实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3日对货物进行了实际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即2011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43564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3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欠款数额20%计算的违约金42851.2元。因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且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原告未提交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金应为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4356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合同总价10%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质保金10%。本案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已实际验收,其在质保期限内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中已向原告阐明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未对该问题进行答复,亦未及时履行对产品的检查及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货款(质保金),条件未成就,其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727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故被告的请求属反诉范畴,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3564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43564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韦审判员 常黎霞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