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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素云,刘磊,刘海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云,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渔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万,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渔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21时许,方超驾驶冀B×××××牌号轿车载刘宇宸、侯雪玲、王辉、刘立伟沿南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南门口处时驶入逆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磊驾驶载杨玲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杨素芸之子刘宇宸死亡,方超、刘磊及两车乘员侯雪玲、王辉、刘立伟、杨玲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方超与被告刘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宇宸、侯雪玲、王辉、刘立伟、杨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磊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杨素芸之子刘宇宸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抢救治疗3天,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2012年11月8日,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宇宸为我村村民,因交通肇事死亡,与其户主杨素芸系母子关系,其父刘景存早年病故。2013年3月10日,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自2010年4月份为响应县政府号召平改楼,全村被拆迁,杨小龙及其妹妹杨素芸、外甥刘宇宸合租县城内房屋居住,该村土地全部被征用,杨素芸、刘宇宸母子无土地。2013年5月8日,建行家属院1排3号房屋产权人刘让出具证明(加盖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康乐小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且注明情况属实字样)证实自家位于县城南大街城市信用社后邻自建工房两间、倒坐两间,自2010年5月租给杨小龙及杨素芸、刘宇宸居住,租金8500元,自到2012年9月底不再租用。2013年4月5日,张翠珍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刘宇宸在2012年9月份出交通事故之前在其开办的汽车装具店上班,该装具店地址在滦南倴城电厂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杨素芸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本次事故给原告杨素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916.86元、伙食补助60元、护理费105.42元(按农林牧渔业35.14元/天核算3天)、合理交通费200元、尸检费30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核算20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6.2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三人三天),共计408821.54元。原告杨素芸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方超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刘磊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刘宇宸死亡,方超、刘磊及两车乘员侯雪玲、王辉、刘立伟、杨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磊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冀B×××××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综合考量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属于事先拟定好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首先应当对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而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免责条款不能构成其拒赔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刘磊驾驶的冀B×××××号车涉及多名第三者,均应平等享有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本院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事故发生时,刘宇宸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杨素芸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刘宇宸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素芸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芸经济损失3763.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芸经济损失101004.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24052.61元的50%,计162026.31元;以上共计26679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磊与被告刘海万均不赔偿原告杨素芸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杨素芸负担3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刘磊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无视肇事逃逸这一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保险公司进行判决,于法无据。2、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肇事逃逸的交强险部分由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杨素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磊、刘海万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社会救济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刘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只需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但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理由有所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