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至4月间,伙同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即墨市某医院、即墨市某公司宿舍、即墨市某小区、即墨市某供电所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盗窃后,伙同杨某窜至即墨市某医院病房楼东侧,采取由杨某望风,张某甲撬别电机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桃心红色新日云燕电动车一辆。销赃挥霍。经即墨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盗窃后,伙同杨某窜至即墨市某公司宿舍,采取由杨某望风、张某甲撬别电机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紫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销赃挥霍。经即墨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3年3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盗窃后,伙同杨某窜至即墨市某小区5号楼2单元,采取由杨某望风,张某甲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该楼2单元地下室门前的黑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一辆。销赃挥霍。经即墨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3年4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盗窃后,伙同杨某窜至即墨市某供电所,采取由张某甲撬别电机锁、杨某骑走被盗车辆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即墨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巡逻中发现某小区李某乙电动车被盗案中的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经跟踪守候,将其抓获。经审查,杨某首先供述了自2013年2月至4月间,与张某甲一起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及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于某的陈述,证实其丢失电动车的事实及电动车的基本特征;证人张某乙、梁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该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一辆蓝色电动车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杨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对张某甲、杨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后发现在二人同骑的电动车车座下有铰钳、活动扳手各一把,在杨某的住处发现别子六把及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从梁某处扣押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于某的事实;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内容为在某厂、某小区电动车被盗的视频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的价值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到案后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尚未掌握的其他三笔盗窃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犯意提出者及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笔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铰钳各一把,别子六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