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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章林与许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林,许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书稿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章林。委托代理人肖成飞、陈光如(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良贵。原告王章林为与被告许良贵及王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肖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良贵及王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撤回对王凤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林诉称:被告许良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现金借款40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84000元现金交付,另216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约定借款日期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2月20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从2011年4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许良贵未作答辩,但于庭后电话通话中陈述:84000元没有收到,只收到216000元。被告许良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良贵没有到庭质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良贵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王章林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一份“今有许良贵向王章林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16000元,被告出具一份“今向王章林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的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条与借款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2013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法定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85%、5.6%。本院认为,原告王章林与被告许良贵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借据上写明“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16000元。另84000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一会儿陈述“4月22日前一周被告向原告暂借24000元、另50000元系在原告店里现金交付”,一会儿陈述“可能在店里交付的不是50000元,是60000元”,前后矛盾,原告对这84000元的交付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且被告辩称未收到84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对84000元的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及借款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两笔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于400000元借款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请求利息损失,损失应以六个月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对于216000元借款可以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请求利息损失,损失应以六个月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良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章林借款本金6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00000元以月利率0.46%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16000元以月利率0.4875%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章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8元,由被告许良贵负担13436元,由原告王章林负担79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王章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3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关注公众号“”